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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恶”与“扬善”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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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恶”与“扬善”并重

2016-10-21 来源:人民政协报 

  一提起社会诚信建设,人们想到的往往是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大量失信行为,这些失信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因而必须受到严厉惩处。实际上,惩恶仅是一个方面,社会诚信建设不仅应当惩恶,也要扬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提出要“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而日前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则对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做出了具体规定。这些政策和文件即体现了我国社会诚信建设的一个很重要的转变:从以往单纯的惩戒失信转变为惩戒失信与守信激励并重。

  社会诚信建设需要“惩恶”。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治,这是社会诚信治理的一个直接动因。社会诚信建设首先要保证社会成员能够对社会诚信的遵守有一个底线,这个底线就是必须遵守包括社会诚信法律、法规、规章等在内的社会诚信制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电子商务经济的快速发展,虚假交易、价格欺诈、网络诈骗、劣质倾销等大量失信行为也呈不断上升趋势。这些失信行为的存在不仅危及到某一种商业模式的存在,也对整个国家经济和社会的良性发展带来负面影响。惩治失信行为,就是要通过建立完善的社会诚信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对社会各个领域中的失信行为进行不同程度的惩治,让失信者为其失信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同时也对潜在的失信者起到警示作用。同时,要通过建立黑名单制度、完善个人信用记录、建立信用信息公示机制、建立完善失信举报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形成全方位的立体失信惩戒机制,清除潜在失信隐患,净化社会诚信环境。

  社会诚信建设亦要“扬善”。在社会诚信建设的初期,通过法律制度对失信者进行惩戒,能够有效地改善社会诚信状况。但是单纯的“惩戒”有其局限性。孔子说过:“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如果社会成员对诚信的遵守完全是建立在对法律的震慑之下,这种遵守往往是一种他律的被动遵守。特别是随着社会诚信建设的不断深入,当社会成员不满足于对诚信制度的底线式遵守,而对自身诚信德性提出要求时,仅仅依靠对失信的“惩戒”来推动社会诚信建设就显示出其局限性。因此,社会诚信建设在惩戒失信的同时,亦需要“扬善”:通过提升社会成员自身的诚信德性,进而在整个社会形成人人守信的良好氛围。一旦一个人能够做到“慎独”,具备良好的诚信德性,他对社会诚信的遵守就是一种自律式的主动遵守。因此,我们需要树立诚信典型,宣扬其诚信德性,为社会成员诚信德性的养成建标杆、立榜样。《意见》提出要建立包括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完善诚信“红名单”等褒扬和激励诚信行为的诚信建设机制,肯定诚信道德榜样的积极价值,褒扬和激励其诚信行为,这充分表明社会诚信建设对“扬善”的需求。

  “惩恶”与“扬善”必须结合。当前,我国的社会诚信制度尚不完善,市场经济机制尚未十分成熟,同时社会成员的道德水准也并非整齐划一,这些因素决定了我国社会诚信建设的复杂性:通过单一的“惩恶”与“扬善”都不可能实现诚信建设的目标。社会诚信建设不仅要求社会成员遵守基本的诚信底线,而且也倡导社会成员形成良善的诚信德性。“惩恶”意在通过惩戒措施对潜在的失信行为产生震慑,让社会成员遵守诚信的基本底线,但仅靠惩治失信显然不足以提升社会成员的整体诚信德性;而“扬善”则是要通过褒扬与激励,弘扬诚信正气,激发社会成员形成诚信德性的自主性。如果没有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对诚信行为的褒扬与激励往往会显得苍白,甚至流于形式。与以往的单纯惩治失信行为相比,《意见》将惩治失信与褒扬、激励诚信行为结合起来,提出要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协同机制,这为社会诚信治理的“惩恶”与“扬善”的结合提供了制度保障,并提出要加强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这对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营造诚信社会环境将会发挥积极作用。

  (作者系全国政协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责任编辑:张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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